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610号罪犯邹春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1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邹春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39.1分。评为2015年劳动能手,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邹春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春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春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