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新安县五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长子,取名张宝飞,曾用名张岳飞;20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张某飞。2014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被告曾将原告接回家短暂生活,后原告再次离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因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没有妥善化解纠纷,导致原告外出,双方分居。且在法庭开庭审理当日,在法庭办公区域内,原被告双方及其近亲属又发生纠纷,互相撕扯,后经公安机关介入,才将纠纷化解。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子张宝飞现已成年,次子张某飞未满十周岁,在原告外出期间,张某飞一直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张某飞的学习和生活,从有利于张某飞成长的角度考虑,暂时不改变张某飞的生活环境,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该院酌定原告乔某每月向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张某飞年满十八周岁止。考虑到原告曾外出两年有余,被告独自在家抚养两个孩子,对家庭付出较多,该院认为由原告乔某向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张某飞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乔某每月向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三、原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金。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张某飞抚养费300元明显不公,应每月支付1000元;
二、被上诉人外出期间,致上诉人一直在家照看孩子不能外出工作,一审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金明显不足,应支付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提出被上诉人乔某应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张某飞抚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乔某的收入状况给予证明,一审根据当事人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乔某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张某飞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