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690号申请执行人朱伟星,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柳善汤,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周晓青,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朱伟星与被执行人柳善汤、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万元,两款共计201.14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柳善汤、周晓青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执单位反馈:柳善汤、周晓青在多个银行有开户却无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柳善汤在昆山香溢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588373.34元,因被执行人柳善汤在本院涉及的执行案件较多,根据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款项为105705元。经房产交易中心反馈,周晓青名下有一套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鼎耀花园X号楼XXX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10××28;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该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债权数额55万元,债务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止。该套房产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583执251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后方可就余款进行分配。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柳善汤、周晓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洪文林
代理
审判员 邓力学
代理
审判员 柳心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