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欢(自报),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欢先后租住在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组附近一出租屋503、502房,多次在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经查,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欢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6月24日晚上,张欢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冰毒;6月25日中午,张欢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李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6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日常工作侦查后,在上述502房将张欢以及张某1等人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欢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欢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