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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696号

蔡惠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惠芬,俞敏,邬俭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696号原告蔡惠芬,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敏,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邬俭稼,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芬与被告俞敏、邬俭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邬俭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惠芬诉称,2015年6月18日8时48分许,被告俞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宁路、澳门路路口等红灯时与被告邬俭稼驾驶的牌号为浙CMXX**小客车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敏负主要责任、被告邬俭稼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3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1,973.10元。由于涉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邬俭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敏未作答辩。

被告邬俭稼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诉请均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中非医保有异议,原告于事发后休息期间有发放工资,认可误工费3,26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8时48分许,被告俞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宁路、澳门路路口处与被告邬俭稼驾驶的牌号为浙CMXX**小客车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敏负主要责任、被告邬俭稼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惠芬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工作证明、个税申报表,交通费单据,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本案被告俞敏、邬俭稼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其应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医药费2,05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鉴定费90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及鉴定费,由于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合理损失,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误工费,结合双方证据即庭审中的陈述,由于原告事发后确存在部分收入,保险公司提出赔偿3,2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审理中,被告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蔡惠芬医药费2,03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共计9,715.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惠芬鉴定费900元中的40%计360元;

三、被告俞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蔡惠芬鉴定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900元中的60%计2,340元;

四、被告邬俭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蔡惠芬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的40%计1,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本案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计299.50元,由被告俞敏负担180元,被告邬俭稼负担1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