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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808号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京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京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5808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婧,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王京良,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延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文燕?(2016)鲁0103民初5808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婧,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王京良,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延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