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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222号

王小艳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小艳,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222号原告王小艳(曾用名王廷凤),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汉云、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诉讼代表人王廷荣,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宝麟,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该组会计。

原告王小艳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以下简称腊鱼万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大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陈如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陈荣健,被告腊鱼万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艳诉称,原告生于1977年8月23日,与父母一起均为腊鱼万组村民,在腊鱼万组有承包土地。2014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其他同村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收后,防城区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22729625元支付给被告,扣除1993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还有21337290.01元作为本次征地的分配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次土地补偿费用作出分配方案,确定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10分的分配份额,可分得160000元;有承包土地的外嫁女、外出有工作单位人员、户口外迁的、死亡的享受5分的分配份额,可分得80000元。依此方案,原告应享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村民同等相应分配,应得土地补偿费用16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只支付80000元,扣留了8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承包被告集体土地者之一,出生户口已登记在被告所在地,是本组村民,履行了本组的各项义务,应与本组其他常住人口享有同等的权益,被告只支付部分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扣留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80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小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1-2.王小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王小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王小艳与苏德林结婚的事实;4.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户主为王仕华一户的承包人口为8人;5.情况说明,证明户主为王仕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主为王仕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的户籍情况;7.证明,证明王小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8人中的一员,并已征收该户的全部承包土地;8.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9.裁定书,证明王小艳于2015年12月17日撤诉的事实;10.证明,证明原告王小艳在夫家生产组未分配有土地,未享受分配待遇。

被告腊鱼万组辩称,腊鱼万组制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是由被告生产组集体多次讨论确定的。按照该分配方案,原告作为外嫁女不常住本村,虽然其户口仍在本村,但是只能享受5分的分配份额(即80000元),故原告请求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即10分的分配份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腊鱼万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腊鱼万组对原告王小艳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证明其在夫家生产组未分配土地,但其以后是否会享有分配权利暂不确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小艳1977年出生于腊鱼万组,户口在其父亲王仕华的户下。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王小艳作为农村户口,与其父王仕华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土地。2006年1月8日,原告王小艳与防城区那梭镇那夏村八一组的苏德林结婚。至今原告在夫家生产组未分得土地,未享受任何分配待遇。2014年11月2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被告腊鱼万组909.185亩土地,共支付腊鱼万组土地补偿费用22729625元,扣除1993年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剩余21337290.01元作为本次征地的补偿款项。2015年6月2日,被告腊鱼万组制定了《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1.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10分的分配份额;2.有承包土地的外嫁女、与外出有工作单位人员、户口外迁的、死亡的享受5分的分配份额;3.没有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5分的分配份额;4.没有土地的外嫁女包括户口尚未迁出的及其子女、配偶、外来人口一律不列入分配范围。该方案于2015年6月6日本组户主会议讨论,共36户户主到会,27户户代表签名同意,本次分配数额共19720000元,预留617290.01元另加上利息款作为外嫁女及对分配有异议的群众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诉讼之用。依此分配方案,被告腊鱼万组认定原告王小艳作为有承包土地的外嫁女,符合分配方案的第2条,故只支付5分的土地补偿费用(即80000元)给原告王小艳,另外5分土地补偿费80000元暂时予以扣留,待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明确有分配权后,该款才能予以给付。为此,原告王小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腊鱼万组将其扣留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王小艳是否具有被告腊鱼万组的成员资格;

二、原告王小艳是否应当与腊鱼万组其他常住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

三、原告王小艳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小艳是否具有被告腊鱼万组成员资格的问题。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王小艳出生于腊鱼万组,户籍一直在腊鱼万组,且在腊鱼万组享受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其认定具有被告腊鱼万组成员资格。虽然原告王小艳于2006年嫁往防城区那梭镇那夏村八一组,但作为“农嫁农”的外嫁女,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在夫家生产组也未分得土地、未享受任何分配待遇。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组成员资格的身份未发生改变。

二、关于原告王小艳是否应当与腊鱼万组其他常住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王小艳一直具有腊鱼万组的成员资格,应当和腊鱼万组其他常住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按照腊鱼万组制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有10分的分配份额(即160000元),故原告王小艳也应当享受10分的分配份额。

三、关于原告王小艳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既然原告王小艳与腊鱼万组其他常住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就应当按照10分的分配份额(即160000元)给付给原告,现被告腊鱼万组以原告王小艳是外嫁女为由,只按照5分的分配份额(即80000元)给原告王小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小艳请求被告腊鱼万组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支付原告王小艳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潭蓬村腊鱼万生产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陈如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