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18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鑫博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芳,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兵,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
原告鑫博钢材诉被告邵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钢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钢材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1日,鑫博钢材与邵建兵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冷轧钢板,并约定单价、结算方式等,并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结清,未结清的每天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结算,直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才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计520天,237元/天,小计123240元。)本息合计479240元。被告邵建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1日,鑫博钢材与邵建兵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博钢材为邵建兵提供冷轧钢板,并约定单价、结算方式等,合同约定邵建兵所欠货款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结清,未结清的每天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鑫博钢材按合同约定向邵建兵供货。2015年8月12日,邵建兵向鑫博钢材出具欠条,确认欠鑫博钢材货款35.6万元。欠条出具后,邵建兵一直未向鑫博钢材支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博钢材与邵建兵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博钢材依约供货后,邵建兵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邵建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鑫博钢材货款35.6万元未支付,故鑫博钢材要求邵建兵支付3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每日3%违反法律规定,鑫博钢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鑫博钢材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
本院认为,邵建兵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但不能证明在2015年2月18日欠款金额亦是35.6万元,故利息起算日期应是2015年8月12日。邵建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鑫博钢材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邵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金牛区鑫博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5.6万元,并以35.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鑫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4.5元,由邵建兵负担。邵建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