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4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
主要
负责人:郑向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保,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邱延华,男,1976年0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霞浦农行)与被告邱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农行委托代理人侯金保、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邱延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47.38元及利息2782.60元(正常息2706.62元,罚息33元,复利42.98元)本息合计147829.98元(计至2016年07月29日),从2016年07月30日至邱延华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付;2.依法判令邱延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霞浦农行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邱延华与霞浦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曰)。贷款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发放贷款时执行利率为9.52%,实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由邱延华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府前路247-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日,霞浦农行发放本笔借款,贷款发放后至今,邱延华已连续逾期118天未还,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47.38元及相应的利息2782.60元(计至2016年07月29日)。邱延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邱延华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霞浦农行申请办理房抵贷-消费贷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曰),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发放贷款时执行利率为9.52%,实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由邱延华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府前路247-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日,霞浦农行发放本笔借款,贷款发放后至今,邱延华已连续逾期118天未还,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47.38元及相应的利息2782.60元(计至2016年07月29日),霞浦农行经催付,邱延华未还清。上述事实,有霞浦农行提供的邱延华身份证及户口簿、婚姻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入库通知单、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邱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霞浦农行依约及时向邱延华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至今,邱延华已连续逾期118天未还,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47.38元及相应的利息2782.60元(计至2016年07月29日),构成违约,霞浦农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立即行使抵押权。霞浦农行请求对邱延华的抵押房产依法进行变价,优先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45047.38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7月29日止为2782.60元,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45047.3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为2782.60元,从2016年7月30日至邱延华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若邱延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有权以邱延华所有的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府前路247-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元,由邱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