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54号
原告:杨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道法。
原告杨大新与被告蔡道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道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道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蔡道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蔡道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被告蔡道法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道法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期限六个月及逾期还款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借款后被告蔡道法偿还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道法欠原告1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蔡道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蔡道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偿还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属自认,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期限六个月及逾期还款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道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大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2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卢国祥
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
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