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286号原告吕某1,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陈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某1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1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1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西平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吕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然而,我们离婚后,被告根本不履行义务,小孩才两岁多一点,正是需要母亲照顾的时候,可是被告却经常在外打工,对小孩不管不问,也不寄钱,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抚养能力有限。原告现在有固定的住处,收入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陈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人不同意男方吕某1的请求,小孩吕某2的抚养权是双方同意的,协议离婚的,男方吕某1每天喝酒、抽烟、没有工作、不管小孩、脾气不好、打骂本人、钱也不给,都是我一个人把孩子带大的,本人现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离婚协议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2014年4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由被告陈某抚养儿子吕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某2抚养权的确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吕某2由被告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子女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吕某2自父母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虽主张变更儿子抚养权,但未能提供被告不宜抚养儿子或者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