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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34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前丘后村时,将周振连撞伤后驾车逃逸,后周振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2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前丘后村时,发现有人被撞伤,并报警。(2)证人门中花证言,证实事发的当天被告人张某给其送过货物。(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车玻璃坏了,其给修理的。2、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公(刑)鉴(尸)字[2016]113号附尸检照片两张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卷P5558,证实经检验鉴定周振连的体表多处皮肤挫伤,胸部骨擦音等分析,周振连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其损伤的程度、部位、范围等分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检验意见:周振连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省道229线兰陵镇前丘后村,现场肇事车辆0辆,受伤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2016010702号,证实林某于2016年6月1日20时12分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在兰陵县城关新华路,有行人被撞,伤势重,要求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6010702号和送达回执2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集体研究记录,证实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振连无事故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周振连于2016年6月1日因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周振连,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5)尸体处理通知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7)案件情况侦破说明,证实张某于2016年6月3日以群众扭送的方式被抓获归案。(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1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34省道兰陵镇前丘后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听到响声,并且三轮车的玻璃碎了,直接开车驶离现场,也没报警,其不认为撞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34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并听到碰撞的声音,车辆玻璃碎裂,其应当预见发生交通事故,且下车观察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违反常规,而自行驾车逃逸,逃避法律制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被扭送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