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21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林,该行职员。
被告:梁位锋。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梁位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位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位锋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976.23元,利息1106.64元、滞纳金1222.07元,合计12304.9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8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梁位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审批后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39),信用额度为10000元。原告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均未按规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息、费用合计12304.94元。被告梁位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卡号为62×××39的丰收贷记卡拖欠本息各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后持卡透支并消费,但未按约归还透支金额,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位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位锋偿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透支金额本息及滞纳金12304.9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位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梁位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滢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