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3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永明,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洪青,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桥下。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永明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永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停产,事实上被申请人一直在正常经营中,故该事实认定有误;(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明文的硬性规定,并无任何的前提和免签事项,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免除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和理解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和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冯永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钟公司因为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化联公司)提供3.5余亿元的担保而涉及债务诉讼,其厂房、土地、存款等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清楚。华钟公司依据2012年12月浙化联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保持华钟公司运行与应策方案而保持生产,等待今后债权债务的统一处理,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亦需随浙化联公司进行处置。由此可见,华钟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和正常运营非其独立意志可以决定,其无法保证继续生产经营的期限以及再审申请人等员工可以在华钟公司工作的时间。2012年12月19日,经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进行处置。据此,再审申请人与华钟公司签订了《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书》,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钟公司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之后,再审申请人明知华钟公司受浙化联公司债务影响,无权擅自处置劳动关系和决定生产状态,仍然选择继续留在华钟公司工作,表明其认可该劳动状态,一、二审判决认定华钟公司系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因而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华钟公司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该请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冯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