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7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姜娜,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华,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原告姐姐。
被告(案外人):刘海青,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青杰,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朱东村。
法定代表人:高洪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姜娜与被告刘海青、张勇、第三人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娜及委托代理人姜明华、被告刘海青及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郑州市邙山区××路××楼××单元××房屋××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申请人姜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刘海青对执行标的“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惠济区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6)豫01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准予对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继续执行。
被告刘海青辩称,一、该执行标的房屋属于刘海青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中止对本房屋的执行。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海青名下,但是该房屋原为答辩人父母单位房改房,2014年答辩人母亲明确表示赠与给答辩人夫妻一方即刘海青个人所有,不作为答辩人与配偶张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答辩人其他亲属也在场确认此事实。2014年11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时,答辩人和其母亲多次向房管局工作人员解释此房屋是无偿赠与,房管局工作人员为了手续方便,非让报房屋交易价格,答辩人就随口报价20000元,可20000元肯定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是真实买卖,且从始至终并没有向其母亲支付任何房屋买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仍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从另一个角度说,被答辩人姜娜起诉张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805号判决,判决张勇对高洪声向姜娜偿还借款50万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常人理解,如果此赠与不是单独赠与答辩人,答辩人完全没有必要在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在11月13日将其母亲名下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便于他人执行;
二、本案的基础是张勇替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而不是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所以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张勇的个人债务,即使标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案中张勇私自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时,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言,该担保行为也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也有相关答复,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张勇替他人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来偿还。综上,标的房屋不是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答辩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张勇个人债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辩称,同意被告刘海青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豫01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被告刘海青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海青对原告提交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原告与高洪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成立,被告张勇及沈青杰及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已裁定中止(2013)惠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应当再执行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海青所陈述事实成立,但并不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冲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姜娜对被告刘海青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家庭个人住房档案》的证明目的即“位于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是张秀珠从单位购买的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的一种说辞。被告刘海青提交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与事实情况相符,确为张秀珠从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购买的归个人所有的房产。本院对被告刘海青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姜娜对张秀珠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刘海青从其母亲处购买的,并且刘海青与张勇是夫妻关系,也共同住在该房屋中。证人只是口头上说赠与刘海青,合同上显示用2万元购买该房屋,这两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2014年11月,合同显示刘海青以20000元从母亲手中购买该套房屋。庭审中,张秀珠即被告刘海青母亲作为证人出庭,表示该套房屋是赠与给女儿刘海青个人的,合同上随口报价20000元只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女儿刘海青并未实际支付。对此,被告刘海青未向法院提交赠与合同等相关书面证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套房产应认定为刘海青和张勇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青与被告张勇于199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刘海青与其母张秀珠签订《郑州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秀珠自愿将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面积为75.17平方米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转让给刘海青,成交价为20000元整,刘海青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张秀珠支付该房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登记为刘海青单独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娜与被执行人沈青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勇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院2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及案外人刘海青名下位于郑州市邙山区××路××楼××单元××房屋××套。案外人刘海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豫0108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娜认为我院作出的(2016)豫0108执异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系被告刘海青母亲张秀珠以成本价从部队购买的住房,购买后,张秀珠和被告刘海青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此房卖给被告刘海青,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20000元。刘海青辩称,该套房屋系其母亲张秀珠赠与给自己的,其母亲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也表示该套房屋是赠与给女儿刘海青个人的。该套房屋过户登记发生在刘海青和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海青未向法院提交赠与合同等相关书面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套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刘海青、张勇夫妻共有,应予准许对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继续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在执行案件中准予对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继续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执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院(2016)豫0108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尚延超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