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687号
原告:河南通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鸿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刘娟,女,1978年11月2日。
被告:刘继,男,1979年4月30日。
原告河南通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娟、刘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刘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通凯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到还清时止的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娟、刘继系姐弟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文治路东“××鼎盛置业广场”××楼××号办公用房一套,价款为15567240元,其中首付款为7787240元。因被告暂时资金困难,拖欠原告首付款20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约定在2016年2月6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欠款承诺书一份、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并向原告借首付款200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办公用房时拖欠原告的200万元首付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娟、刘继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通凯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娟、刘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赵翌闻
代理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