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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140号

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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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4日17时许,邹某某与姜某某在韩家店乡老窝铺村王某某家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后,姜某某回家携带菜刀、斧子驾驶摩托车追到邹某某家。当日19时许,姜某某到邹某某家里用菜刀将邹某某妻子赵某某砍伤,邹某某用桦木杠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崔建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许,邹某某与姜某某在韩家店乡老窝铺村王某某家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后,姜某某回家携带菜刀、斧子驾驶摩托车追到邹某某家。当日19时许,姜某某到邹某某家里用菜刀将邹某某妻子赵某某砍伤,邹某某用桦木杠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庭审质证后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7时许其与姜某某在王某某家打麻将期间因为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被人拉开后姜某某回家携带菜刀、斧子追到其家里。当日19时许,姜某某到其家里用菜刀砍伤其妻子赵某某,在其家大门口其追上姜某某,姜某某举刀砍向其头部,其跑到在大门口东边柴禾垛拿一根白桦木杠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6时许其在冯某某家吃饭,吃饭时庞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吃完饭去他家玩麻将。当时其在冯某某家喝了有半斤多白酒,吃完饭去庞某某家玩麻将时与邹某某争吵并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其回家拿菜刀追到邹某某家,邹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上前夺其手中的菜刀,其一抡菜刀砍伤了赵某某手背,后邹某某用木杠子朝着其头顶打了一杠子将其打伤。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9时20分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姜某某拿菜刀来砍人,其到赵某某家看到姜某某躺在赵某某家大门口,姜某某身旁有一把菜刀和一把壁纸刀,邹某某正拿着毛巾包着姜某某的头帮姜某某止血。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邹某某之妻,2016年1月4日18时40分许,其在厨房做饭时,听见有人进屋,拥开厨房门后,看见姜某某在其家屋子里,姜某某举起刀砍向其,其用右胳膊挡了一下,菜刀砍在其右手背上,其就往外跑在大门口,看见邹某某从其家大门口羊圈往回跑,其被吓得晕倒在大门口,醒来看见姜某某被抬到其家炕上,头上还戴着一个帽子,其与姜某某都被送往隆化县中医院救治。5、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勘验检察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所提取的提取带血的木棍、斜坡上血泊处的血迹、斜坡上溅落状血迹、带血的卫生纸、方行木条、门帘外侧的血迹。6、隆化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月4日19时26分,隆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接到韩家店乡老窝铺村邹某某的电话137XX****XX报警称,姜某某去其家将其妻子赵某某砍伤,其用木棍将姜某某打到在地。7、隆化县公安局办案说明、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19时27分,韩家店乡老窝铺村邹某某报警称,姜某某用菜刀将邹某某妻子赵某某砍伤、邹占月用木棍将姜某某打到。民警到达现场后,姜某某坐在邹某某家大门口,邹某某用被子包着姜某某头部并抱着姜某某,邹某某在一旁站着,地上有菜刀一把、壁纸刀一把,大门口外有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上捆着斧子一把。隆化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对案发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8、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本案送检4、5、9-12号(在门口坡道上、邹某某家门框、菜刀把上、门帘上、帽子上、木棍上的血迹)检材STR分型来源于本案送检姜某某的STR分型;支持本案送检6号(菜刀刃上的血迹)检材STR分型来源于本案送检赵某某的STR分型。9、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实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11、韩家店乡老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日常表现良好,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从轻处罚。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

人民陪审员 � �  丽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