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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92号

朱尤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尤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尤生,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处长,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带回接受调查,同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尤生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尤生及其辩护人陈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股份公司)是中某某集团公司在1999年独家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中某某股份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是中某某股份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人朱尤生由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任命,报中某某集团公司备案,从2008年至今任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处长,主持财务处的全面工作,负责重庆公司年度及月度预算的编制、下达,公司月度资金支付计划的编制、审核,对公司资金使用及支付进行审核把关等。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尤生利用其财务审核等职务便利,伙同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企管处处长刘某甲、总会计师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并利用刘某甲负责办公物资采购和李某甲签字审核的职务便利,以非真实交易的发票填报报销单,经过李某甲签字后,多次到财务处虚假报领费用共计72万元。被告人朱尤生实际分得36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尤生利用对外付款审核、监管等职务便利,以其妻子陈某甲和女儿朱某的名义与承担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成品油运输业务的重庆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5%的高额利润,在运费支付上给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朱尤生陆续以该方式出资给陈某乙,非法收受陈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6.2万元。2014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朱尤生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尤生于2014年3月4日在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朱尤生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尤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尤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犯数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尤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中认定刘某甲给其钱及陈某乙向其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及金额予以承认,辩称其分得的36万元是领导给其解决的待遇,刘某甲用发票进行报账行为的实施过程其并未参与。陈某乙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属正常的借款行为,并未利用职权为陈某乙牟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尤生的主体身份及职务。中国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9年发起设立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系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人朱尤生由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党委会聘任,从2008年至今任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处长,主持财务处全面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公司年度预算,分解下达预算指标并监督实施。定期分析公司预算情况,并及时报告总会计师。负责组织会计核算及资产管理工作。对公司资金使用及支付具有审核把关的职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尤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历史沿革情况、《关于重庆销售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某某人事管理手册(总部卷)试行》、《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方法》、《人事工作落实集团公司党组建立报批、报备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关于重庆销售公司干部任免情况的说明、《中国某某重庆销售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岗位竞聘实施办法》、中国某某重庆销售公司会议纪要、关于朱尤生等同志任免的通知、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领导人员年度考核表、财务处工作职责及处长岗位职责、《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下发和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务审批权限及程序管理办法》及《补充通知》、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尤生犯贪污罪的事实。被告人朱尤生伙同刘某甲(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企业管理处处长)于2008年,以从李某甲(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总会计师)处得知时任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卢某某授意为刘某甲、朱尤生解决福利待遇为由,从2008年至2013年,由刘某甲提供非真实交易的办公耗材发票填报报销单,按报销流程交由李某甲签字后,从财务处报领费用,共计虚假报销72万元,刘某甲、朱尤生各分得36万元。2014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朱尤生涉嫌贪污罪的犯罪线索,于2014年3月4日在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将朱尤生带回接受调查。朱尤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尤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退出赃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刘某甲的记账笔记本复印件十页、费用报销单、发票、重庆本部记账凭证、《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重庆销售公司各类先进荣誉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暂行规定》、《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关于月度薪酬发放流程》、企业管理处工作职责及处长职责、朱尤生历年个人收入统计表、案款收据,证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周某甲、潘某甲、罗某、曹某某、覃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游某某、王某乙、梁某、潘某乙、朱某、王某乙、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殷某等人的证言,共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朱尤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尤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为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处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通过虚假报账的方式解决个人待遇问题,仍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企管处处长刘某甲以虚报发票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伙同刘某甲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朱尤生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尤生犯受贿罪的问题。经审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尤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其妻子陈某甲和女儿朱某的名义,与承担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成品油运输业务的重庆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朱尤生陆续以该方式借款给陈某乙共计430万元,按月息2.5%获得利息共计134万元。对于以上被告人朱尤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四条规定: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合理认定朱尤生出资应得收益额。

公诉机关根据该文件,指控朱尤生犯受贿罪的数额为106.2万元,认为其应得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意见”指控被告人朱尤生犯受贿罪的数额确有不当之处。首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并非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只是丧失对“超出的利息”的胜诉权,已取得的“超出的利息”本身并不能视为违法所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经废止前述《意见》。就“超出的利息”的处理问题,该《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条规定表明,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法律并未禁止,在此利率区间所得利息也并非违法所得。民事法律规范尚且如此,刑事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才符合法理。第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朱尤生实际所得利息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朱尤生实际上仅是陈某乙的融资对象之一,与其他向陈某乙出借资金的人所得利息无明显差异。本案中朱尤生所得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对应年利率30%,认定其“收益额”明显超出出资应得收益并不恰当。故公诉机关指控朱尤生向陈某乙借款所得利息中的106.2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尤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假报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计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尤生向陈某乙借款所得利息中的106.2万元构成受贿罪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朱尤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6万元,主动交纳20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朱尤生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尤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朱尤生退出的赃款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