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执778号

陈风梅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风梅,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778号申请执行人陈风梅,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室。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前进农场厂部前进家园**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尧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风梅与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260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26085元;执行费4791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运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