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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482号

栗海霞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栗海霞,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482号

原告:栗海霞,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渠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雷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栗海霞诉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1156天的违约金1218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配套费共计10540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河畔春天”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6048元,房屋配套设施费9360元,共计105408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房,如果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可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2013年1月经原告到现场观察,发现“河畔春天”小区仍未破土动工,被告严重违约,遂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协议,全额退款。几经交涉,被告让原告签署退房退款申请,同意协议解除并支付违约金,但此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及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利息和多次交涉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退还原告首付款及配套费105408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ד河畔春天”小区××单元××东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60元,房屋总价为240120元。2.房屋总房款240120元分三次付清,首期款96048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楼宇主体工程封顶,原告需支付96048元;剩余房款48024元,于交房前付清。3.该房屋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若逾期不超过30天,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96048元及配套费9360元,共计105408元。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进行正常房产开发建设,故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截止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须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105408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系违约责任形式,而非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协议无效之下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栗海霞购房款及配套费1054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54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栗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一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