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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执11号之二

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锋、郑亚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锋,郑亚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2执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灵台县城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晨,该公司百里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巩锋,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干部。

被执行人:郑亚俊,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干部。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台农商行)与巩锋、郑亚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015年12月30日前巩锋归还灵台农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757.66元,共计96757.66元,郑亚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巩锋负担案件受理费1105元。限期内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2016年1月12日灵台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巩锋的工资账户存款17580元(扣除巩锋领取的7000元生活费后,实际执行10580元),后巩锋履行现金9000元,本案共执行到位案款19580元,下剩案款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巩锋、郑亚俊的工资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二被执行人工资账户仍被本院冻结,其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灵台农商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巩锋、郑亚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巩锋、郑亚俊在短期内暂无履行本案案款的能力,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巩锋归还灵台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96757.66元(郑亚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5元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到位1958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巩锋、郑亚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巩锋、郑亚锋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锋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郭恒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