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辉,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铨,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现住上犹县。
上诉人朱同辉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朱同辉在途经上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山分局办公大楼门口时(老工商局大楼)被一条狗咬伤。其报警后,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警并在上犹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原告朱同辉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经过上犹县东山镇老工商大楼旁边时,被一条在此处走动的狗咬伤,随后民警叫原告朱同辉去打疫苗,等养狗的主人回来再找原告谈一下。同日,原告朱同辉在上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等,花去费用共计人民币1771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朱同辉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剑铨于2009年起已搬离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和平巷10号的房屋,2009年起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经实地走访,该房屋离上犹县东山镇老工商大楼门口有大约50米左右的距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向非侵权主体要求赔偿。同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应当对侵权人是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咬伤原告朱同辉的狗是否为被告刘剑铨家饲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刘剑铨搬离上犹县东山镇和平巷10号已6年多,且该房屋无人居住,如果该案的狗是被告刘剑铨家饲养的,该狗6年多以来主人搬离,在长时间无人喂养的情况下,居然不离开,不符合常理;2、事发地点离被告刘剑铨原居住地有50米左右距离,原告当庭陈述称其被咬后,跟着那条狗,并认为该狗走到谁家门口就是谁家的,系其主观臆断;原告朱同辉又当庭陈述“我就是上街走到工商局大楼门口那里,就突然被狗咬了,那个狗是从被告家门口出来的,不是屋子里面窜出来的,被告家里的门是锁着的”与其诉状所陈述的,在咬伤地点、狗从何处出来这两个关键点上不一致;3、对于上犹县东山镇和平社区和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因事发时,二部门并无人员在场,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也无法证实本案狗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谁;4、证人吉某、温某、谢某的证言,作为被告的邻居,三人均证实2009年被告已搬离上犹县东山镇和平巷10号,其中证人温某、谢某二人证实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未养狗,庭审中,三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法证明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刘剑铨家饲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刘剑铨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刘剑铨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咬人的狗并不是其家的,对被告刘剑铨提出的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同辉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朱同辉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其是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剑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照片等,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一些推断提出了质疑,但是仍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咬伤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