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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833号

李峰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峰,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833号

申请执行人:李峰,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萍,女,系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新春,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科长。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16)53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李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161683.4元,未付执行标的161683.4元。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峰申请撤回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字(2016)53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相  逢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

代理

审判员 阿  尔  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