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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307号

曹远富与黎波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远富,黎波,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07号原告曹远富,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傅饶,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黎波,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红,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曹远富与被告黎波、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远富的委托代理人傅饶及被告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3.5分。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47.5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按月息5分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黎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可以先偿还借款本金,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波、王红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远富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13日全部还清,归还时间及利息等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黎波王红……担保人:彭绪红……日期:2013.4.14……”。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黎波王红;乙方:曹远富;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甲方按照月息3.5分(3.5%)支付向乙方借款的利息。甲方及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支付了黎波4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黎波4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

原告与被告黎波、王红实际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黎波在借款后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在逐笔抵扣本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83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833.28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4日开始计息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波、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远富借款本金423833.28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9260元,由被告黎波、王红负担84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