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5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福,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夏中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40×××2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1635.75元(截至2016年4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4197.96元、利息3635.11元、滞纳金1614.56元、手续费1423.9元、其他杂费764.22元,合计61635.75元(截至2016年4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1页、行驶证复印件2页、收入证明1页,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向银行承诺其个人身份以及资金能力;3、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4、余额构成表,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具体数额;5、催收历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夏中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6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4197.96元、利息3635.11元、滞纳金1614.56元、手续费1423.9元、其他杂费764.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54197.96元。
二、被告夏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3635.11元、滞纳金1614.56元、手续费1423.9元、其他杂费764.22元。
三、被告夏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夏中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孙 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