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56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高某。被告郭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郭某、高某、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高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高某、郭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12.87‰,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
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高某、郭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以9.9‰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12.87‰计算),暂计为41728元。2、判令被告高某、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2.87‰,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保证人高某、高某、张某与原告下属机构城区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共同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
被告高某、郭某辩称:借款被高某所用,高某与郭某只是在借款合同上面签过字。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高某、郭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12.87‰,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高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郭某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高某、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高某、郭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高某、张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郭某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某、郭某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某、郭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高某、郭某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郭某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以月利率9.9‰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87‰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高某清偿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再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郭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承担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高某、高某、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某、高某、张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某、高某、张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高某、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郭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以月利率9.9‰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87‰计算)。
二、被告高某、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高某、郭某、高某、高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