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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202号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案外伤者医药费20,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其渝A0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员史勇驾驶被保险车辆自重庆储奇门加气站方向行驶至长滨路XXX号照明灯路段时,与案外人张永碧发生碰撞,导致张永碧受伤。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交巡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伤者张永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者张永碧于2015年6月10日,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原告及被告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案号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44号】,渝中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下列事宜:1、本案原告已向伤者张永碧垫付医药费22,000元;2、超出保险费的鉴定费1,5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1,350元;3、为减少诉累,本案原告垫付伤者张永碧的20,650元(扣除鉴定费)可在本案被告应支付伤者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另行结算。但原告在垫付了伤者张永碧20,650元后,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不予赔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渝中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44号判决书对其诉请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保险情况及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为案外伤者所垫付的医药费系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公司,应该对非医保部分有所了解,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也以黑体部分明确注明。

被告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条款对其辩称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伤者张永碧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渝中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44号判决,载明如下内容:1、太保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免责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太保上分公司仅在保险单上载明了“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字样,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赔偿处理”中关于非国家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2、中核公司已支付给伤者张永碧的22,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讼累,中核公司扣除鉴定费多垫付的20,650元可在太保上分公司应支付给伤者的款项中抵扣,由中核公司与太保上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嗣后,本案被告未就上述20,65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原告致伤的第三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在被告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伤者张永碧垫付了赔偿款20,650元,且在被告向案外伤者的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这一事实已由渝中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表明原告事实上已代被告履行了20,650元的赔偿款。故被告理应按生效判决之要求,与原告对该钱款进行结算并在无其他合法抗辩之情形下返还。本案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垫付的款项系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按保险条款被告不予理赔,但

本院认为渝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予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对该条例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案外伤者垫付的医药费20,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钱款2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5,减半收取15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雅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