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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949号

原告康振明与被告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振明,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49号

原告:康振明,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胜华,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62553-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振明诉被告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张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5138.79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5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1833.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告佘胜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锦绣花园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42(沪宁高速)绕越高速入口时,撞上骑压线停在应急车道,站在未关车门边的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其及其开着的车门,造成两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佘胜华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康振明主张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6985元无异议,对于康振明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康振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则认为标准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康振明伤后的的经济损失,查明,康振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侧锁骨骨折5.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骶1椎体骨折8.腰背部外伤9.腹部外伤?10.头面部外伤,先后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65038.99元(包含了伙食费185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33天,20元/天,扣除185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事故发生后,康振明于2016年1月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同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振明腰部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康振明右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康振明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康振明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康振明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6.被鉴定人康振明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7.被鉴定人康振明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康振明用去鉴定费2520元。其损失误工费47005元(300天,56406元/年)、护理费12120元(住院33天,100元/天;出院147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800元。2016年4月,原告康振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佘胜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佘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权利义务转让书、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康振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佘胜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胜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佘胜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综上所述,康振明伤后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3997.2元(435323.99元-122000元)×30%,合计21599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59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振明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43532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赔偿20599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178元,由原告康振明负担3625元,由被告佘胜华负担1553元(此款已由原告康振明垫付,佘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康振明支付该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汤战鹏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