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恩,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柱,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光恩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柱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光恩向王国柱支付货款10000元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王国柱提供的收款账本系其自制,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对张某1,张某2、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系原审法院制作,但上述被调查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确定。上述被调查人应当出庭,对其被调查内容应由陈光恩质证,并由法院对其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即便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二、陈光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已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接受质询,阐述作出该鉴定结论的理由。1、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主要为“书写字迹”的比较,即“特征比对表”,但鉴定书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中,仅笼统得出“存在一定的差异”,并未对“书写字迹”具体哪些地方存在差异,存在何种差异进行令人信服的论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检材中阿拉伯数字“2”、“0”、“l”进行检验分析,陈光恩认为,即便是同一行中的“20000”这组数字中的4个“0”是否完全一致,也不能确定。该鉴定得出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结论,其鉴定分析是草率及不够严谨的,结论是不真实、不客观的。王国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国柱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光恩尚欠王国柱货款70000元的事实。陈光恩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光恩支付王国柱货款70000元;2、陈光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开始,陈光恩多次向王国柱购买雨伞柄,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陈光恩尚欠王国柱货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陈光恩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7日分三次各付款10000元,剩余价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国柱与陈光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陈光恩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国柱要求陈光恩支付价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光恩关于仅欠王国柱价款10000元及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且陈光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惩戒教育,原审法院将依法另行对陈光恩作出罚款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光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柱价款70000元;
二、陈光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柱司法鉴定费2400元。如陈光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光恩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光恩以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过程草率,分析表述不严谨,结论不真实、客观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一审提交的收款凭证是否存在添加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光恩称其在2015年2月10日向王国柱出具尚欠货款100000元的欠条后,除王国柱认可于2015年2月16日、4月30日、6月27日支付了各10000元计30000元外,其还分别于2015年3月16���、5月24日、8月31日向王国柱支付各20000元计60000元。对于陈光恩作为三次20000元支付凭证提交的由王国柱配偶陈亚平签字的收款凭证,王国柱认为系从记录本上截取,陈亚平签字确认的是2013年的三笔20000元付款,而非2015年,故申请对该收款凭证中每一笔付款记录中“2015”、“现金”与其他字样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或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陈光恩则称收款凭证上每一笔付款的记录都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为“收款凭证第一行中‘2015-’及‘现金’书写字迹与‘3-16日.付款20000元’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第二行中‘2015-’及‘现金’书写字迹与‘5-24.付款20000元’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第三行中‘2015-’及‘现金’书写字迹与‘8-31.付现20000元’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陈光恩关于收款凭证上每一笔付款记录都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主张与该鉴定结论相悖。陈光恩提交的收款凭证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16日、5月24日、8月31日向王国柱支付各20000元。结合王国柱与陈光恩之间的买卖关系始于2011年,王国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陈光恩20000元汇款等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陈光恩关于其仅欠王国柱1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陈光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1550元),由陈光恩负担。陈光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