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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2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与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2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

负责人:张代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张永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云山农场。

被告:王海宝,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云山农场。

被告:董国兵,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云山农场。

被告:王宝仓,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云山农场。

被告:张永芳,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云山农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与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永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2.要求被告董国兵、王海宝、王宝仓、张永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于2013年2月5日在我行办理一组五户联保的小额农户贷款,其中张永志贷款70,000元,王海宝贷款160,000元,董国兵贷款160,000元,王宝仓贷款100,000元,张永芳贷款70,000元,五户贷款总计560,000元。五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5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年利率11.7%,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志贷款金额为70,000元,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永志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永志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要求被告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志借款事实,被告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2月5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永志的事实。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一组五户联保的小额农户贷款,其中张永志贷款70,000元,王海宝贷款160,000元,董国兵贷款160,000元,王宝仓贷款100,000元,张永芳贷款70,000元,五户贷款总计560,000元。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5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年利率11.7%,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张永志贷款金额为70,000元,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永志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永志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要求被告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张永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7.8%计算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5日止;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元由被告张永志、王海宝、董国兵、王宝仓、张永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梅

审 判 员  张茂礼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