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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32号

陈华、罗闰华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罗闰华,胡秀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欢(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闰华,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2014年6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3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曹玲玲(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秀杰,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广亮(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王欢、被告人罗闰华及其辩护人曹玲玲、被告人胡秀杰及其辩护人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左右至10月,被告人陈华以散发招嫖卡片、联系嫖客、商谈价格、招募及指派卖淫女的方式组织叶某、“鲁伯特”、“洋洋”等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等地多处宾馆、旅店内进行卖淫活动500次以上。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等人受陈华雇佣协助散发招嫖卡片,其中,被告人罗闰华散发招嫖卡片3个多月,期间被告人陈华组织卖淫活动100次以上,被告人胡秀杰散发招嫖卡片20余天,期间被告人陈华组织卖淫活动20次以上。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华辩称其未组织卖淫,仅介绍“洋洋”卖淫3、4次,介绍叶某卖淫10余次,“萝卜腿”、“菲菲”、“表妹”等人卖淫是“老周”安排的,账本上记载的信息是其根据其了解的“老周”介绍卖淫的情况记录的。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华的辩解,另提出,1)并非叶某所有的卖淫均是被告人陈华及“老周”介绍的,而“菲菲”、“表妹”卖淫30次的时间与起诉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人陈华的账本记载的次数并不准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组织卖淫500次以上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华并未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卖淫女有拒绝卖淫及提高、降低嫖资的权力,故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3)被告人陈华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华作出罪罚相应的判决。

被告人罗闰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罗闰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罗闰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罗闰华只是将分发小卡片作为一种工作,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闰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秀杰辩称其是在2015年10月13日左右才知道其分发的是招嫖的小卡片。被告人胡秀杰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秀杰分发招嫖小卡片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胡秀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胡秀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秀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陈华伙同他人以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与嫖客商定嫖资后介绍卖淫女叶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等地多处宾馆、旅店内向嫖客卖淫180次左右。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明知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仍受雇散发招嫖卡片。在被告人罗闰华参与散发招嫖卡片的3个多月内,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100次以上。在被告人胡秀杰参与散发招嫖卡片的20余天内,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20次以上。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华处扣押作案工具卡片75张、黑色HTC手机1部(号码150××××5129)、步步高手机1部(号码159××××3430),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本,证实2014年5、6月份,经与其男朋友邹竹峰商量后,其开始卖淫,刚开始的一个月,帮其介绍嫖客的人是与邹竹峰联系的,之后邹竹峰通知其去卖淫,收取的嫖资扣除车费后与介绍人五五分成,介绍人的提成由邹竹峰转交,其间其共卖淫10次不到;一个月后,其在邹竹峰与“华哥”(经辨认为被告人陈华)聊天过程中得知介绍人就是被告人陈华,邹竹峰遂让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时直接联系其,之后被告人陈华在有嫖客招嫖时就直接通知其(只在联系不上其时才联系邹竹峰转告);据其所知,平时有“胡子”等专人到良渚、瓶窑、塘栖等地的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嫖客通过小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华,被告人陈华与嫖客商定嫖资后再电话通知其到嫖客所在的房间卖淫,嫖资为400元、500元、600元不等,其自行联系梁某接送其至宾馆卖淫,卖淫后其会将嫖资提成交给被告人陈华,一般是每天结算,次日直接现金交给被告人陈华或者使用支付宝、微信红包等方式交给被告人陈华;平时被告人陈华是使用150××××5129(在其手机通讯录上存为“刘德华”)、159××××3430(在其手机通讯录上存为“阿强”,邹竹峰有时也会使用该手机联系其,其自己也使用该号码打过电话)的手机号码联系其卖淫的,另外还有一男子使用136××××6210的手机(因其只知道“华哥”会安排其卖淫,故其将该号码的联系人存为“华哥”)联系其卖淫,被告人陈华曾经使用过130××××5947的号码;至2015年10月22日被查获期间,其只在2014年8月至9月、2015年4月至7月左右因病没有卖淫,其余10个月时间内均有卖淫,每月卖淫15天左右,平均每天卖淫3次左右,共卖淫450次左右,平均每次收取嫖资400元,共收到嫖资18万元左右(个人获利9万元左右),其中2015年9月22日晚,其接被告人陈华通知后到瓶窑圣地亚酒店房间向许某卖淫,2015年9月24日晚,其接被告人陈华通知后到瓶窑达维酒店房间卖淫,当时因嫖客认为其服务不好导致未射精而不愿意支付500元嫖资,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华,经被告人陈华与嫖客电话沟通后收取400元嫖资,被抓获当天即2015年10月22日晚,其接被告人陈华微信、电话通知后到良渚布丁酒店211房间向徐某卖淫并收取嫖资400元(被告人陈华发给其的微信为“布211,4”即布丁酒店211房间及嫖资400元的意思)、到塘栖奥都酒店817房间卖淫并收取嫖资400元(被告人陈华发给其的微信为“奥都817,4”),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两张小纸片是其记录的部分卖淫情况,其中记录了其2015年10月21日晚根据“华哥”的通知到瓶窑今天商务宾馆卖淫,嫖资350元,其中100元交给“华哥”,另有一天晚上在瓶窑镇窑江宾馆卖淫一次,嫖资500元,在瓶窑达维酒店卖淫一次,嫖资400元,另外还记录了其经“华哥”介绍到瓶窑达维酒店、良渚大酒店、良渚布丁酒店等处卖淫,但因客人对其不满意而未成功,另外在租房桌子抽屉内有2本本子上也记录了部分卖淫情况,以及外号“萝卜特”的卖淫女也是通过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因为有一次其不愿意接被告人陈华介绍给其的嫖客,被告人陈华称要让“萝卜特”去接待该嫖客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其发现其入住的良渚街道布丁酒店房间门口地上有色情小卡片,遂按照小卡片上的150××××6316手机号码联系一男子招嫖,并商定嫖资400元,其还告知了酒店名称及房间号,之后有一卖淫女(经辨认为叶某)到其房间向其卖淫,其支付了400元嫖资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晚,其发现入住的瓶窑镇圣迪亚客栈308房间地上有色情小卡片,遂按照小卡片上的150××××6316手机号码联系一男子招嫖,并商定嫖资400元,过了一小时左右,一女子到其房间向其卖淫,其支付了400元嫖资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其发现入住的瓶窑镇达维酒店205房间地上有色情小卡片,遂按照小卡片上的159××××3430手机号码联系一男子招嫖,并商定嫖资500元,还告知酒店名称,过了半小时左右,一女子到其房间向其卖淫,但因卖淫女不配合而未射精,其遂表示不愿意支付500元嫖资,卖淫女即电话联系了“老板”(听声音与之前联系其的男子是同一人),其与“老板”协商后支付了400元嫖资的事实;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时许,其发现入住的瓶窑镇达维酒店206房间地上有色情小卡片,遂按照小卡片上的136××××6210电话联系一男子招嫖,并商定嫖资400元,过了一会儿,一女子到其房间向其卖淫,其支付了400元嫖资,以及该卖淫女告诉其有专人接送卖淫女的事实;6、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摩的司机,平时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接送客人,“奇奇”(经辨认为叶某)是其的客人之一,2015年6月开始,叶某多次乘坐其的车至瓶窑、勾庄物流、塘栖等地的宾馆,其一开始不知道叶某去宾馆的目的,几次后知道是去宾馆卖淫,在劝说叶某不要卖淫未果后,其为了赚钱仍继续送叶某去今天商务宾馆、达维酒店、圣迪亚客栈、窑江风情酒店、昵迪佳酒店、瓶窑大厦、瑞邦酒店、塘栖宾馆、奥都宾馆等地卖淫,在叶某卖淫期间,其或在车上等候或到附近揽生意,待卖淫后再将叶某接回,并按次收取车费(按照路程每次收费30元至70元不等的车费,其共收取车费1000余元),2015年10月22日晚,其在将叶某从塘栖奥都宾馆送回良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记不清共接送过叶某几次,但被查获前一周(即2015年10月中旬)接送过6次;其还接送过“表妹”、“萝卜腿”及另一女子到叶某常去卖淫的宾馆,且上述人员均是晚上出没各宾馆,且到宾馆待的时间不长,故其怀疑也是卖淫女,另外2015年,其应一罗姓男子的要求接送该人到瓶窑各宾馆发放招嫖小卡片2次;根据其的观察,安排叶某、“表妹”、“萝卜腿”及另一女子去卖淫的应该是叶某的男朋友以及经常和“奇奇”在一起的陈姓男子(即被告人陈华),罗姓男子到宾馆去发招嫖小卡片也是陈姓男子安排的;叶某的男朋友和陈姓男子没有直接安排其送卖淫女去卖淫,每次都是卖淫女自己联系其的事实;7、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其应华仔(经辨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要求跟着“胡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罗闰华)一起帮被告人陈华到酒店发有色情内容的卡片10余天,每天工资150元,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陈华又让梁勇陪其发卡片3、4天至2015年6月4日的事实;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15分至22时30分,侦查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布丁酒店211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徐某,未查获卖淫女;2015年10月23日2时59分至3时10分,侦查人员对叶某指认的卖淫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文苑路奥都酒店817房间进行检查,客人已经退房,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的事实;9、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3日2时00分至2时40分,侦查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网村35号租房(被告人陈华称系其租房)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小卡片75张(小卡片上印有穿着暴露的女子照片、“24小时上门服务”、“杭城最低价包夜700起”等字样,并留有136××××6210、159××××3430、150××××5129、152××××8711、150××××6316、150××××2296、150××××0116等手机号码)、黑色HTC手机1部(号码150××××5129)、步步高手机1部(号码159××××3430)、账本2本;同日2时10分至2时25分,侦查人员对叶某指认的其自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施家湾社区茅庵村43号租房进行检查,查获账本2本、避孕套34个、并从叶某身上查获iphone6S手机1部、纸条2张、疑似嫖资2100元的事实;11、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侦查人员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达维酒店调取2015年10月23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22时17分许及23时12分许,一女子(经叶某辨认为其本人)两次出现在该酒店楼道内;从杭州圣迪亚客栈有限公司调取2015年10月23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20时4分许及20时32分许一女子(经叶某辨认为其本人)两次出现在该酒店楼道;从良渚布丁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0月2日1时40分许一女子出现在该酒店电梯处的事实;12、手机通讯录、通某,证实被告人陈华的手机上保存有“飞184××××2927”、“福建表妹150××××4882”、“撸波特188××××2931”、“洋洋136××××3099”等联系电话,且150××××5129(被告人陈华的电话)与184××××2927(联系人存为“飞”)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有5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50××××4882(联系人存为“福建表妹”)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有26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88××××2931(联系人存为“撸波特”)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有8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36××××3099(联系人存为“洋洋”)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有33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38××××7021(叶某的电话)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有7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159××××3430(被告人陈华的电话)与184××××2927(联系人存为“飞”)在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有47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50××××4882(联系人存为“福建表妹”)在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有77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88××××2931(联系人存为“撸波特”)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有142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36××××3099(联系人存为“洋洋”)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有154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与150××××6316(招嫖小卡片上的电话,系嫖客徐某、许某联系的招嫖电话)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有70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150××××6316与138××××7021(叶某的电话)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有50余次电话或短信联系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叶某、张某、徐某、许某分别因卖淫、嫖娼,梁勇、方某均因在宾馆发放色情小卡片被行政处罚,后叶某被收容教育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华、罗闰华、胡秀杰的身份以及被告人陈华、罗闰华的劣迹情况;1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6、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农历新年之后,其认识的“老周”让其帮忙发放印有诱惑内容及联系电话的招嫖小卡片,还带其去熟悉了要发小卡片的酒店,之后其自己一人到酒店发小卡片,但过了一段时间后,因怕被抓,其向“老周”提议招募几个人发小卡片,“老周”同意后,其以每人每天100元至150元报酬的条件招募梁勇、方某及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等人负责发放小卡片,其中在2015年5、6月左右招募被告人罗闰华(至被抓期间,被告人罗闰华共发小卡片5个月左右,获利7、8千元),在2015年9月左右招募被告人胡秀杰(至被抓期间,被告人胡秀杰发小卡片1个多月,获利3000元,且胡秀杰与其住在一起);招嫖小卡片一开始是“老周”提供的,后来是其到复印店印制的,发小卡片的地点为良渚街道、瓶窑镇、塘栖镇等地的宾馆;2015年3月左右,“老周”将接招嫖电话、调度卖淫女及与卖淫女结账的事也交给其做,还将“老周”使用的存有卖淫女联系方式的步步高手机(号码为159××××3430)交其使用,并给了其“老刘”的电话,让其在卖淫女不够时联系“老刘”,其共让“老刘”介绍过2个卖淫女(其给了“老刘”1000元左右好处费),“老刘”介绍给其的卖淫女由其直接安排卖淫;招嫖小卡片上的4个手机号码平时由其使用,其中号码为159××××3430的步步高手机及号码为150××××5129的手机由其直接使用,而号码为152××××8711的手机在“老周”处,号码为150××××6316的手机其交给被告人罗闰华使用,但上述两部手机均设置了呼叫转移,所有来电均会转移到其使用的号码为159××××3430的手机上;一般情况下,其在接到嫖客电话后会与嫖客商定嫖资,嫖资分为350元、450元及500元三种,之后其直接打电话(偶尔会通过短信方式)联系卖淫女,让卖淫女到指定的宾馆房间卖淫,卖淫女卖淫后直接收取嫖资,部分卖淫女的嫖资分成是直接交给“老周”的(其没有见过该部分卖淫女),部分卖淫女的嫖资分成交给其后由其转交给“老周”,该部分嫖资是扣除卖淫女的打车费后五五分成,一般是当天结算,有时2、3天结一次;其自己招募过2名卖淫女,其中一人为邹竹峰的女朋友“琦琦”(经辨认为叶某),叶某从2014年5、6月开始卖淫,共卖淫5、6个月,每月卖淫10天左右,每天卖淫2、3次,另一卖淫女“洋洋”(手机中存为联系人“洋洋136××××3099”)是2015年2、3月“阿俊”介绍给其的,共卖淫6、7个月,每月卖淫10至15天,每天卖淫2、3次;另外其介绍过的卖淫女有“菲菲”、“小妹”、“表妹”、“萝卜特”等,其中“菲菲”(手机中存为联系人“飞”或“菲菲184××××2927”)是2015年6、7月份通过“老刘”介绍给其的,卖淫2个月左右,交给其分成1万元左右,“表妹”是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2015年2、3月份通过其介绍卖淫的,交给其分成1万元左右,“萝卜腿”(手机中存为联系人“撸波特”,联系电话为188××××2931、159××××6021)是2014年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其介绍卖淫的,但因年纪较大,大部分嫖客对“萝卜腿”不满意而未能卖淫,故几次之后其基本上也不安排“萝卜腿”卖淫了,其仅介绍“福建表妹”(联系电话为150××××4882)卖淫1次;卖淫女均是自愿卖淫的,一般不会遇到麻烦,有时嫖客认为卖淫女“服务”不好不愿意按约定付钱,卖淫女会电话联系其,由其通过电话与嫖客沟通,有时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口角,其也会到酒店房间进行协调,一般都能解决;其手机内存的部分电话是销售避孕套人员的联系方式,其曾向上述人员购买避孕套后交给卖淫女使用,而联系人“梁师傅131××××1376”是黄鱼车驾驶员“老梁”的联系方式,其曾联系“老梁”送卖淫女去卖淫地点,但车费是卖淫女自行支付的;其没有“老周”的联系方式,“老周”称有事会联系其,且“老周”每次都使用不同的号码联系其,以及其的报酬看“生意”情况,多的时候每月7、8千元,少的时候每月2、3千元,其经手的卖淫女的嫖资分成交给“老周”后,“老周”会将其中的三分之一返还给其作为其的报酬,其估计自己分得4万余元;另证实公安机关从其租房查获的两本笔记本上记录的“菲菲台费1530加表妹台费500”、“表妹600快”、“表妹达维:350”、“洋洋:710”、“罗卜特580”、“表妹300”等字样均是其记录的其安排卖淫女卖淫的嫖资或分成情况的事实;在庭审中辩称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叶某的卖淫次数中包括叶某向非经其介绍的嫖客卖淫的次数,具体次数也是叶某告诉其的,其与叶某、“洋洋”等人存在大量通某是其约上述人员以及叶某的男朋友出去吃宵夜或打麻将,其介绍卖淫后仅获利千余元;17、被告人罗闰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左右,其应被告人陈华的要求到瓶窑、良渚、塘栖等地被告人陈华指定的宾馆发放有黄色内容的招嫖小卡片,被告人陈华按每天100元或150元给予其好处费,如有招嫖成功的,按次再给其10元好处费,2015年10月24日,其听说被告人陈华被抓后不再发放小卡片,在其发放小卡片的3个多月时间内,其共拿到好处费1万元左右,因平均每天招嫖成功至少2次,故按次提成为2000余元;嫖客看到小卡片后会按照上面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华(其经常听见被告人陈华接嫖客电话),被告人陈华与嫖客谈定嫖资后安排卖淫女去宾馆房间卖淫,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将部分钱款交给被告人陈华,据其所知,被告人陈华手下至少有2名卖淫女;被告人胡秀杰是2015年9月底开始参与发小卡片的,其和被告人胡秀杰一起发过小卡片6次左右,发放小卡片的地点有国豪酒店、安庭酒店、今天商务宾馆、达维酒店等;小卡片上注明的号码为150××××5129、159××××3430的手机均在被告人陈华处,号码为136××××6210的手机在其处,是被告人陈华交给其使用以便联系其的,但该号码被设置了呼叫转移,所有打入的电话均转移至被告人陈华的手机,其只能使用该号码发短信或者打出电话,并辨认出邹竹峰是经常与被告人陈华在一起的人的事实;18、被告人胡秀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9月15日左右,其通过网上发布的招人广告联系上被告人陈华,之后按照被告人陈华的要求在晚上到旅馆房间发放印有联系电话、美女图片及诱惑文字的小卡片至10月23日,实际发放30天左右,实际工资是每天100元,按天拿了1000余元改为每月一付,但不久后被告人陈华被抓,尚欠其1000余元工资;2015年10月开始,其和被告人陈华同住,有时电话一响起,被告人陈华就会外出接电话,接完电话后又马上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联系他人,故其知道其发放的小卡片上留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陈华的,并辨认出邹竹峰是与被告人陈华熟识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华辩称其仅介绍“洋洋”卖淫3、4次,介绍叶某卖淫10余次,“萝卜腿”、“菲菲”、“表妹”等人卖淫是“老周”安排的,账本上记载的信息是其根据其了解的“老周”介绍卖淫的情况记录的;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华的辩解,另提出并非叶某所有的卖淫均是被告人陈华及“老周”介绍的,而“菲菲”、“表妹”卖淫30次的时间与起诉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人陈华的账本记载的次数并不准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组织卖淫500次以上证据不足,经查,1)被告人陈华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卖淫女叶某从2014年5、6月开始通过其介绍卖淫,共卖淫5、6个月,每月卖淫10天左右,每天卖淫2、3次,该供述部分得到证人叶某证言的印证,现其以上述卖淫次数中包括叶某向非经其介绍的嫖客卖淫的次数,具体次数也是叶某告诉其的为由推翻上述供述,其翻供的理由既得不到叶某证言的印证,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陈华在侦查阶段的上述供述与证人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华介绍叶某卖淫180次左右;3)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华组织卖淫女“洋洋”卖淫315次左右、组织卖淫女“菲菲”卖淫30次左右、组织卖淫女“表妹”卖淫30次左右,且被告人陈华还组织卖淫女“鲁伯特”卖淫,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梁某的证言、通某、从被告人陈华处扣押的账本以及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但证人叶某、梁某对“表妹”、“鲁伯特”系被告人陈华手下的卖淫女的认知系出于二人的推断,账本本身不能证明“菲菲台费1530加表妹台费500”、“表妹600快”、“表妹达维:350”、“洋洋:710”、“罗卜特580”、“表妹300”等内容记录的是被告人陈华介绍卖淫的情况,通某亦无法证实通话、联系的内容,故在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陈华在侦查阶段关于“洋洋”、“菲菲”、“表妹”、“鲁伯特”等人均通过其介绍卖淫以及其介绍卖淫的次数、收取的嫖资分成等供述证实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被告人陈华亦推翻了上述供述,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华的部分辩解以及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秀杰辩称其是在2015年10月13日左右才知道其分发的是招嫖的小卡片,经查,在案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华、罗闰华、胡秀杰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华处查获的小卡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秀杰发放的小卡片上印有穿着暴露的女子图片等带有诱惑、色情的内容,证人徐某、许某、张某、田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人员能够从卡片内容上得知发放小卡片人员的目的是为了招嫖,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秀杰可以从其发放的小卡片本身的内容上得知其发放的系用于招嫖的小卡片即被告人胡秀杰从2015年9月中旬开始发放小卡片时即已经明知其发放的是招嫖的小卡片,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罗闰华、胡秀杰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指控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华辩称其未组织卖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华并未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卖淫女有拒绝卖淫及提高、降低嫖资的权力,故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陈华等人与卖淫女按次结算分成,由卖淫女收取嫖资后按照约定将分成交给被告人陈华,卖淫女可以选择是否卖淫,被告人陈华等人并无控制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与被告人陈华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且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均予以更正,被告人陈华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闰华、胡秀杰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闰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秀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秀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胡秀杰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闰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秀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华的犯罪工具HTC手机一部(号码为1505814****)、步步高手机一部(号码为1598843****),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犯罪工具卡片七十五张,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