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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再15号

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与胡中伟、王继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胡中伟,王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再15号原审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永嘉路85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中伟,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王继光,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王继光表兄弟)原审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胡中伟、王继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沭民监字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原审被告王继光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中伟归还原告借款350662元及利息(利息以350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继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中伟、王继光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王继光担保,被告胡中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由二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胡中伟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22日按月归还原告1.2万元,共计归还1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胡中伟、王继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至2015年4月22日,共欠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万),4月底支付肆万元(4万),另每月归还不少于伍仟元(5000)。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015年10月底之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20万),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如有任何一期不支付,视为全部债务违约,到期。借款人:胡中伟,担保人:王继光,2015、4、16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胡中伟已支付的12万元中49338元冲抵借款本金。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中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继光为胡中伟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胡中伟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胡中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胡中伟归还原告12万元,原告自愿将其中49338元冲减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胡中伟归还借款350662元及从2014年4月23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光为被告胡中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光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中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借款350662元及利息(利息以35066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再审中,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主文对被告王继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进行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遗漏对被告王继光为被告胡中伟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胡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沭商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胡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借款350662元及利息(利息以35066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审被告王继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95元,原审被告胡中伟、王继光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洪

审判员  陆富春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