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徐焱。
原审
被告:佛山市南海能盛油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棠。
原审
被告:肇庆西江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
原审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能源交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佳源。
原审
被告: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觅洪。
原审
被告:肇庆西江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佳源。
原审
被告:杜敏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被告:吴海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被告:杜觅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被告:李彩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何锦棠、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能盛油品燃料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能源交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杜敏洪、吴海琳、杜觅洪、李彩玉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锦棠上诉称,虽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该管辖协议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该条款时,该行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精神,该管辖协议依法应无效。而本案被告之一佛山市南海能盛油品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依法应由辖区内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粤0604民初4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原审原告住所地在禅城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军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美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