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英,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颖,该供销联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桃园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峰峰供销联社)及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吕秀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峰峰供销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对证据依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没有审判人员对证据认定及是否采纳的依据和理由。2.一审认定吕秀英自愿缴纳房款374728元没有事实根据。吕秀英之所以多缴纳房款,完全是受峰峰供销联社的欺骗所至,一审另查明亦认定涉案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总价为157478元。而这真实价格一直被峰峰供销联社隐瞒至本案准备诉讼时,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3.一审与峰峰供销联社肆意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一审与峰峰供销联社明知案涉房屋为集资建房,土地性质为划拨,不能随意上市交易,却怠于审查。更为恶劣的是一审调取了房管局的房屋登记材料,明知其将集资建房登记为商品房,明知违规借用开发商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视而不见,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另补充上诉理由为2008年2月20日峰峰供销联社与吕秀英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虽不是吕秀英本人所签且2015年5月才知道该合同存在,但追认其有效,合同价款157478元与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致,应以房管局备案合同为依据,故多余的房款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峰峰供销联社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峰峰供销联社委托安阳建设公司施工建筑,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次,峰峰供销联社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是吕秀英混淆商品房与商住房的概念,且其在缴纳房款时并未对所购房屋是商品房或商住房表示任何异议,无论是否签订购房协议及所签书面购房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现双方的购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以欺诈为由要求返还部分购房款,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峰峰供销联社与吕秀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吕秀英缴纳购房款374728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374728元,其自愿缴纳购房款374728元,既是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亦系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吕秀英辩称峰峰供销联社对其采取欺诈手段,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行为显系缠诉和无理取闹。3.一审依法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根据证据规定,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和排除,依法作出判决,合情合理合法。针对吕秀英的补充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吕秀英不认可2008年2月20日合同,二审又认可其效力,自相矛盾;吕秀英于2010年分两次交房款374728元,峰峰供销联社已开具全部税票,备案合同在实践中不一定与实际合同一致,说明在履行中对原合同房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已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建设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安阳建设公司与峰峰供销联社无欺诈行为。峰峰供销联社委托安阳建设公司施工建筑,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峰峰供销联社委托安阳建设公司代收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有委托收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安阳建设公司系合法经营,没有欺诈行为,吕秀英混淆商品房与商住房的概念,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安阳建设公司虚假宣传,实施欺诈行为。2.吕秀英辩称不曾委托办理房产证,对所签购房协议不予认可,并不影响双方购房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吕秀英已于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月19日分两次缴清全部购房款374728元,峰峰供销联社亦将涉案房产交付吕秀英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已登记在吕秀英名下,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实际成立并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吕秀英用行动表示接受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3.一审依法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峰峰供销联社及安阳建设公司退还用欺诈手段多收要的购房款217250元;2.支付利息60000元;3.由峰峰供销联社及安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秀英从峰峰供销联社处购买了位于军民路10号1幢5单元4层504房屋一座,因安阳建设公司代峰峰供销联社收取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2010年1月3日吕秀英向安阳建设公司缴纳购房款140000元,2010年1月19日缴纳购房款234728元,两次合计缴纳购房款374728元。后峰峰供销联社将涉案房产交由吕秀英居住使用,2010年10月18日涉及房产登记在吕秀英名下。一审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峰峰供销联社开发的商住楼,施工单位为安阳建设公司,峰峰供销联社委托安阳建设公司代收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后安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韦庆军为吕秀英代办了房产登记手续,在产权部门的涉案房产的购房协议书显示,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10.9㎡,单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总价为157478元。吕秀英收到房产证后,认为涉案房产为商住楼,与峰峰供销联社及安阳建设公司承诺为“商品房”不符,多收取其购房款21725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吕秀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吕秀英认为其与峰峰供销联社从未签订任何购房协议,对保存在产权部门的购房协议认为非本人签字亦不予认可,但即使吕秀英本人未与峰峰供销联社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吕秀英已于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月19日分两次缴清全部购房款374728元,峰峰供销联社亦将涉案房产交付吕秀英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已登记在吕秀英名下,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实际成立并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吕秀英缴纳购房款374728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374728元,其自愿缴纳购房款374728元,既是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亦系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且吕秀英作为购房者,应当对涉案房产属于商住楼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吕秀英认为峰峰供销联社和安阳建设公司多收其购房款217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峰峰供销联社和安阳建设公司返还多收购房款21725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吕秀英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7年1月10日、5月30日,规划建设部门给峰峰供销联社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2月18日,峰峰供销联社与承建单位安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由安阳建设公司代收售房款,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上述证件及协议均写明所建工程为“商住楼”。2010年1月3日、1月19日,吕秀英分两次向安阳建设公司缴纳购房款合计374728元;2010年10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吕秀英名下,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吕秀英,规划用途住宅,土地状况国有划拨等。安阳建设公司代办商住楼房证,该公司称于2010年10月份将房产证及票额为15747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吕秀英;吕秀英称2013年11月份才领到房产证。2015年5月26日,吕秀英以峰峰供销联社及安阳建设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诉求前述。2015年8月6日,收款方峰峰供销联社开具了付款方为吕秀英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172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秀英主要上诉理由有三,第一、关于吕秀英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受到峰峰供销联社欺诈的问题,峰峰供销联社建设职工集资商住楼办理了相关许可手续并委托施工单位安阳建设公司代收售房款,相关手续及委托协议均注明所建工程为“商住楼”,吕秀英当时明知此楼房系峰峰供销联社商住楼,而并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吕秀英分两次缴纳购房款共计37472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峰峰供销联社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使用的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实与吕秀英实际缴纳的房款不一致,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缴纳的房款数额为准。吕秀英所称2013年11月才领到房产证,而房产证上明确写明土地状况为国有划拨,随证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额为157478元,如吕秀英认为其受到欺诈,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其自2013年11月后一年内并没有行使,且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备案合同有效,与一审主张受到欺诈自相矛盾,故吕秀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峰峰供销联社的行为是否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问题,本案房产土地状况为国有划拨,房管部门给吕秀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峰峰供销联社在诉讼中又补开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17250元。至于峰峰供销联社是否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第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叙述具体的认证过程,但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综合认定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秀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吕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田熠中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