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定文,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宗仁,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纲,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长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再审申请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定文、李纲、郑长明、张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四川省崇州监狱与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崇州监狱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张洪建代表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四川省崇州监狱工程。(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借款人和认定张洪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安泰公司没有认可邢定文汇给张洪建的40万元是代表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邢定文主张借款46万元应该举证证明。大连安泰公司和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张洪建和张宗仁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应依法追加夏国礼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同案解决。(三)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大连安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人的认定。由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其负责人张洪建便将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交与其父张宗仁用于借款。经办借款当时,张宗仁将该分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之上,虽然公章未加盖在借款人之处,加盖在借款日期之下,公章加盖之处未载明借款人内容,张宗仁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分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是分公司加盖公章之处也未载明担保人字样;同时,借款担保人李纲、借款介绍人夏国礼均证实分公司是借款人;加之张宗仁出据借条之次日,邢定文已将40万元借款转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建银行账户,张洪建事后又向担保人李纲转款5万元用于归还邢定文借款。上述事实表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虽然未向张宗仁出据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只向张宗仁提供了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向张宗仁提供分公司公章所产生的授权范围及效力,远远大于出据具体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及效力,张宗仁可以持公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各种民事活动;邢定文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宗仁有权代表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借款,应当认定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借款人。由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张宗仁代表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邢定文借款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故应当认定张宗仁是共同借款人。二审认定张洪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和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借款人正确。(二)关于借款的本金,邢定文出具了张宗仁于2010年12月30日向其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6万元。而且邢定文的主张和李纲的陈述以及案外人夏国礼证实邢定文通过银行给张洪建汇款40万元,给张宗仁支付现金6万元。庭审中张宗仁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张宗仁收到邢定文的借款40万元,主张另外6万元为利息,邢定文未支付6万元。但张宗仁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6万元。(三)关于新证据。大连安泰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大连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四川省崇州监狱与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崇州监狱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大连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大连安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涉及公司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归还以及责任承担并无不当。
三、大连安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中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大连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
审判员 闫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