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土法,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宏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
法定代表人:徐敏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关增,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阳宏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6日,宏日公司(乙方、承租单位)与昆仑公司(甲方、出租单位)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钢管租用价格:每天·每米0.0087元,暂定数量2000吨,每吨按照250米计算为一吨,扣件租用价格:每天·每只0.006元,每吨800只,10公分、20公分、30公分接套管租用价格每天·每支0.006元。出租方开具租赁发票,税金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提货时应自行检查验收质量及数量。一经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和数量无异议。财产设备发出仓库后,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自负。财产设备归还时应提前10天通知出租方,并由出租方在仓库验收,如有遗失或损坏按以下价格赔偿,具体如下:遗失、损坏赔偿及修理费用: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其中接扣6.5元),10公分接套管每支6元,20公分接套管每支6元,30公分接套管每支6.5元,扣件螺丝每套0.5元,钢管清理费每米(此处空白)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元,钢管每根弯度赔1元,每割断一根钢管另赔10元;乙方租用各种财产名称、规格及数量,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自租用日起算,租费在每月底对账,次月起5日内结清上月租赁费,租赁财产全部归还后,无论乙方工程款或工资款,发包方付款的多少,乙方必须在一星期内结清租赁费,延期作为乙方违约。承租方逾期付款,或因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每天按拖欠租赁费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费及租赁财产损失、遗失等赔偿时,由保证人和签收单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为实现债权人权利,律师费和取证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下列人员李某、孙某、叶某、胡某签收单据由甲方予以认可。该合同加盖了宏日公司公章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40万条子午胎扩建工程项目部章。庭审中,昆仑公司确认加盖项目章已经昆仑公司同意。
二、《租赁合同》签订后,宏日公司即陆续开始向孙某新登工地交付租赁物,并由孙某等人在材料单等资料签收单据。2015年3月12日,孙某以承租方代表名义与宏日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确认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昆仑公司共计欠宏日公司租赁1291274.13元,欠钢管82992.9米,按16元/米的标准,价款为1327886.4元,欠扣件15747只,按6元/只的标准,价款为94482元,欠接头1966只,按6元/只的标准,价款为11796元,所欠钢管、扣件、接头共计价款1434164.4元。
三、宏日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5年3月23日与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宏日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61000元。
四、庭审中,昆仑公司对宏日公司提交的记载日期间隔15天以上的材料单(宏日公司提供的证据5,包括富阳市大众钢模租赁站抬头的结算单)当中所有“孙某”签名是否同时形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载明:“经我所鉴定人员对所送资料进行受理评审后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贵院的上述委托事项,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将所送资料全部退回,请查收!”为此,该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宏日公司、昆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所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昆仑公司辩称该合同仅系为开票据所签、未实际履行,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签订后,宏日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现昆仑公司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部分租赁费,同时昆仑公司仍拖欠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孙某与宏日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租赁合同》虽仅载明孙某等人“签收单据由甲方予以认可”,但孙某在《结算单》中的结算行为仅系根据《租赁合同》对累计发货材料单的汇总合计,孙某的行为不属于超越权限的范畴,故该《结算单》中确认的所欠租赁费数额及遗失租赁物的应赔金额对昆仑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单》,截至2015年2月底,昆仑公司共计欠宏日公司租赁费1291274.13元,故宏日公司诉请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昆仑公司逾期付款,宏日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宏日公司主张的日1‰的标准畸高,依法调低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宏日公司诉请要求昆仑公司赔偿钢管、扣件、接头损失1434164.4元、支付代理费6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日公司租赁费1291274.13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1291274.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日公司钢管、扣件、接头损失1434164.4元,支付代理费61000元;
三、驳回宏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4元,由宏日公司负担6684元,昆仑公司负担25000元。宣判后,昆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真相:昆仑公司承建本案所涉“中策清泉•240万条全钢重子午胎迁建工程”后,于2013年3月18日与专业从事架子工程的承包商孙某签订了分包工程,将工程施工所需要的钢架子搭设工程分包给孙某承揽。孙某在承揽该架子工程后向宏日公司租用了钢管和扣件接头,用于搭设架子。工程完工后,孙某于2015年2月16日与昆仑公司进行了结算,昆仑公司付清了孙某的全部分包工程款。孙某在分包昆仑公司的工程前后,不仅在昆仑公司工程中租用了宏日公司的钢管、扣件接头,同时在富阳、新登的其他工地上也租用了宏日公司的钢管和接头等材料。在与昆仑公司完成结算后,孙某认为工程中发生了亏损,同时因资金原因无法向宏日公司支付租金,而宏日公司因在孙某处拿不到租金,就想办法利用孙某,让其以昆仑公司的名义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把孙某的个人债务转嫁于昆仑公司。(二)原判决对签订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孙某承揽架子工程过程需向昆仑公司领取分包的工程款,由于孙某领取工程款时需要向昆仑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发票,为方便起见,孙某直接将宏日公司的租金发票开到昆仑公司处冲帐。因此,宏日公司开具给孙某的发票将付款人抬头直接开成昆仑公司名称。2013年8月16日,孙某到昆仑公司项目部处称,宏日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时,需有付款方与出租方的合同才能办理,要求由昆仑公司与宏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昆仑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根据以往的操作惯例,同意了孙某提出的要求,在孙某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为能与孙某向宏日公司租赁钢管的时间相吻合,合同落款时间写成了2013年1月6日,而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同时,由孙某向昆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合同“仅作开具发票用,不作它用,由此引起法律纠纷均由我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这是宏日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实际由来。
二、宏日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系孙某与宏日公司共同串通伪造而成。(一)即使以宏日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依据,该合同也未授权孙某签署结算凭证,并且宏日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本案中,宏日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中存在因钢管短少而产生的巨额赔偿金,结算单签署时短少的钢管市面价是8元/米,而结算单赔偿款是按16元/米计算。对于这样存在重大赔偿责任的结算单,应由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二)孙某补签的结算单远远超出了合理性范围,并且宏日公司明知。
三、孙某与宏日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假证骗赔昆仑公司租金的事实已完全具备证据的盖然性标准。(一)孙某恶意的体现。1、孙某明知自己与昆仑公司签订了架子工程的分包合同,钢管等配件是由其自己向外租用,与昆仑公司无关,却以昆仑公司的名义给宏日公司出具了结算单。2、孙某明知自己所承揽的架子工程已于2015年2月16日与昆仑公司结算完毕,并已领取全部工程款,不到一个月又以昆仑公司的名义向宏日公司出具结算单。3、在2015年3月12日宏日公司要求孙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孙某明知钢管的市场价格已跌至8元/米(新钢管的价格),结算单上短少的钢管价格却为16元/米,但孙某却仍签字确认。(二)宏日公司的恶意体现。1、宏日公司租赁业务的电脑记录中,客户名称原先登记为“孙某”或者“孙某新登工地”,但为了通过诉讼获得昆仑公司的赔偿,宏日公司将全部帐单中的客户名称改成了昆仑公司。2、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继续产生大量的租赁费用。3、孙某曾向宏日公司归还了部分钢管和配件,但宏日公司认为该部分钢管不是他们租出去的,所以让孙某堆放在他们场地上,未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四、原审判决对宏日公司与孙某伪造证据获得利益的恶劣行为予以保护,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建筑行业中开创了一个极为不好的判例。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宏日公司提交了一批结算单,宏日公司有意让孙某将日期写成以前每个月结算的日期,这是伪造证据的恶行。宏日公司承认是起诉前补写的。原审判决最后定案的关键证据——2015年3月12日的结算单也是如此制作而成。
五、原审判决未追加孙某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日公司答辩称: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仑公司明确案渉《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经其同意而加盖,故案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昆仑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仅系为开具发票所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昆仑公司与宏日公司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均为仅存开具发票的缔约意图而不作它用,故昆仑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案渉《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合同已经约定了孙某等人有权签收单据,即合同明确了孙某有权核对数量,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租用价格以及遗失损坏赔偿价格,故孙某在数量核对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价格确认结算金额进而形成案渉《结算单》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原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对昆仑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2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