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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832号

王庆六、曹秀兰等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六,曹秀兰,王培,王庆六与,马某,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六,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兰,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庆六配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培,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庆六与曹秀兰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肖运登,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张庆红,县长。

一、二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叶照君,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庆六、曹秀兰、王培、马某因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9月底,原告所属村民组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原告对于其所属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是知情的,原告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与安置不服则应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土地被征用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听取原告陈述意见时,原告亦未能就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处理。原告马某出生于2010年,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尚未出生,其在征收期间并不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属于涉案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庆六、曹秀兰、王培、马某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3~2014年,龙华村村委会决定对该村原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60号令)征收了土地和拆迁了房屋的村民(动迁人口)发放生产留地指标兑现收益补偿款l5万元/人。该村未拆迁房屋的村民起诉要求与本村动迁人口享受同等生产留地补偿、生活留地安置以及失地农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有三个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同等享受15万元/人的生产留地补偿款”的诉请。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市政府60号令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采用留地安置的,农民生活、生产安置指标核算到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市、县、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在留地安置模式中,县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生活、生产留地安置指标核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其使用、收益和分配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实施,县、镇政府或街道办只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关于生活用地和8%生产留地的回复》也说明了生产留地补偿款是由龙华村委会发放。因此,本案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上诉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该类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对该项诉请的起诉。关于上诉人要求享受55㎡生活安置建房用地的请求。因生活留地安置的补偿方案是按照市政府60号令针对被拆迁人实施的,在2003年龙华村征地时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就已经在所在村、组公告。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对该项诉请的起诉。关于上诉人要求享受失地农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21号令)和《湖南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167号令)的相关规定,申请农村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是: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收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最后上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因此,如果上诉人要求行政给付低保待遇,应当先向政府申请,本案上诉人未经行政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法院不能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虽然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应予纠正,但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一审裁定的结论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8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动迁人口享受60号令无凭无据。生产留地也有申请人的份额在内,不参与分配不合理;(二)一、二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是本案的主体;(三)一、二审裁定事实并未查清和质证。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申请人同等享受长沙市政府60号令的生活留地补偿15万元/人和享受安置建房留地标准55㎡/人;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享受失地农民城镇低保生活保障费484元/人/月,合计214896元(2003年9月底至2014年9月底起诉时止的时间按实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同等享受15万元/人的生产留地补偿款的请求。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留地安置模式中,县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生活、生产留地安置指标核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其使用、收益和分配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实施,县政府只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因此,本案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该类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每人享受55㎡生活安置建房用地的请求。因生活留地安置的补偿方案是按照长沙市政府60号令针对被征收人实施的,在2003年龙华村征地时上述安置补偿方案就已经在申请人所在村、组公告。申请人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失地农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请求。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湖南省政府221号令)和《湖南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湖南省政府167号令)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给付低保待遇的,应持相关资料先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未经行政程序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享受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王庆六、曹秀兰、王培、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庆六、曹秀兰、王培、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  仝 蕾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