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6464号申请执行人刘XX,住址河南省XXX。被执行人刘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被执行人深圳市XXX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XX。被执行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XX。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按年息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深圳市XXX学校、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应就被执行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915元、保全费43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翁守成执行员 陈 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