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文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叔坤,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海潮,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秀站,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敬如,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中华,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文龙因与被申请人吴叔坤、任海潮、董秀站、任敬如���任中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文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抚养人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错误,死者的父母均是农村户口,二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任艳辉的家属已经得到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7万元,并订立协议放弃要求该公司赔偿的权利,这样则丧失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在其放弃的范围内,申请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法院认定任艳辉只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雇佣任艳辉为其拉货,双方形���雇佣关系,在卸货过程中因砂石倾泻造成任艳辉死亡,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任艳辉家属从卸货地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赔偿款7万元,其在此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协议7万元为补偿款,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死者任艳辉家属从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得到部分补偿款,亦不必然免除再审申请人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城镇居民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亦理据不足。蔡文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文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彦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代理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邸 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