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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33号

XX与段朝书、张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段朝书,张永科,胡洪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33号

原告:XX,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5日,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1日,住址同上。

被告:段朝书,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住郸城县。

被告:张永科,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住郸城县。

被告:胡洪于,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住郸城县。

原告XX与被告段朝书、张永科、胡洪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段朝书、胡洪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朝书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张永科、胡洪于在担保书上签字,对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朝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段朝书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已经说好,本人没有能力还款,由二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借条上虽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口头上说的是月息2分。被告张永科经本院依传唤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胡洪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被告段朝书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段朝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借款7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永科、胡洪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被告分别在借据、担保书上签字按印。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款人段朝书,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XX借款现金,(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元整,【月息为%】借款人段朝书承诺,在2016年4月27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方签字:段朝书(按印)日期:2015年.10.27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今有借款人段朝书向出借人XX借款人民币78000元整(¥78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由张永科、胡洪于(身份证)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张永科、胡洪于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和利息。担保人:张永科、胡洪于(签字并按印)2015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段朝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不违返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未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对此,被告段朝书、胡洪于予以认可,且其利息约定未超出年利率的24%,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被告段朝书偿还本金78000元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永科、胡洪于在保证书上签字按印,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段朝书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XX诉请被告段朝书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科、胡洪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朝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78000元;偿还原告XX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永科、胡洪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段朝书、张永科、胡洪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占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