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09号
原告:薄莹,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盟,男,汉族,住宁河区。
被告:娄晓彪,男,199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原告薄莹与被告娄晓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娄晓彪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盟、被告娄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1947.65元(3949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432.81元(39494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200元、修理费400元、拖运费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娄晓彪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教育局西侧路口处,其电动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永盛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晓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薄莹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7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娄晓彪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教育局西侧路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原告薄莹驾驶的沿永盛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薄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娄晓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莹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4天,诊断为顶枕部头皮挫伤、肢体、颈部、背部软组损伤。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顶枕部头皮挫伤、肢体、颈部、背部软组损伤,建休14天。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19.30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00元。7、宁河县七里海镇兴盟发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铺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400元。被告娄晓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对车辆进行鉴定,亦没有提交正规维修费发票,故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认可。被告娄晓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娄晓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54元。2、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薄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娄晓彪承认原告薄莹主张的事实,原告薄莹亦承认被告娄晓彪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薄莹、被告娄晓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为原告自行支付的数额,未包含被告娄晓彪垫付的费用,故计算医疗费时应为两部分费用之和,但原告主张数额低于票据记载数额,故原告自行花费部分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建休14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鉴定报告及正式维修费发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娄晓彪给原告薄莹垫付医疗费1340.5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432.81元、误工费1947.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80.46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059.5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运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6640.0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原告薄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娄晓彪垫付医疗费1340.54元。
三、驳回原告薄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娄晓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