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友明,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桂兰,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久财,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会平,女,5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蒙职务:董事长。一审
被告:徐久廷,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一审
被告:智凤霞,女,4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刘友明、郑桂兰、徐久财、王会平因与被申请人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徐久廷、智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友明、郑桂兰、徐久财、王会平申请再审称:1、一审因申请人未到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是在不知情以及徐久贤、金谷银行信贷员的哄骗的状态下签的名字;2、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所发放的贷款卡,也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友明、郑桂兰、徐久财、王会平自愿为徐久廷、智凤霞向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画押,申请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徐久廷、智凤霞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基于债权人诉讼请求,作出判令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收到贷款也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申请人提出因未到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友明、郑桂兰、徐久财、王会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夫
审判员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