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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陕西正立生物营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正立生物营养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立生物营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准噶尔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寻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正立生物营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祥公司以正立公司所诉浩祥公司的违约责任能否成立,有待于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因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9月20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上诉人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原判决内容“浩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正立公司原材料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56193.0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并赔偿邮寄送达费231元,合计556424.05元”;变更为“浩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正立公司材料款500000元、利息224494.4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及截止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并赔偿邮寄送达费231元”;2.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判令浩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核减约定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典心滥用自由裁量权。正立公司与浩祥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晚还款,按约定实际欠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高,根本不存在可以调整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浩祥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利息,是因浩祥公司延迟付款而设定的附条件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将当事人违约产生的利息视同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2.一审判决让正立公司承担诉讼费1779元,有悖公平原则。3.2015年12月26日,正立公司、冯飞平与正立公司实际控制人程丰收签订了《以债权偿债协议书》,三方协议将本案正在审理的5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冯飞平”,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准许将当事人正立公司变更为“冯飞平”,并直接判令浩祥公司将货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与此相关的利息直接支付“冯飞平”。浩祥公司公司辩称,1.《还款协议》第三条实际上是对浩祥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只是以银行利率为参照,确定浩祥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的并非是利息,所谓“按约定实际欠款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其性质就是违约金。浩祥公司未偿还正立公司500000元款项,是因为正立公司尚欠浩祥公司债务未偿还,并未造成其损失,正立公司也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及数额的相应证据,正立公司主张224494.44元的利息损失不存在,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浩祥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请求,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正立公司对于所负奎屯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隐瞒不报,致使浩祥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债务。浩祥公司拒绝还款是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自助行为,也是先履行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浩祥公司虽未上诉,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56193.05元,不应由浩祥公司承担。2.正立公司主张将本案当事人正立公司变更为“冯飞平”,属于逃避债务,会导致双方债务无法冲抵,损害了浩祥公司合法利益,浩祥公司不同意将正立公司变更为“冯飞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正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祥公司立即归还欠款500000元及已发生的利息234494.44元和继续发生的截止实际归还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浩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立公司与浩祥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正立公司)、乙方(浩祥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应限期还清。根据新疆浩祥饲料有限公司会计资料:乙方欠甲方短期借款4620000元;短期借款利息1279076元;原料款1161306元,三项合计为7060382元。甲方同意乙方按6859000元偿还,乙方承诺分期偿还的数额”。2013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正立公司)、乙方(浩祥公司),甲、乙双方曾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乙方欠甲方6859000元,后乙方偿还甲方3560082.29元,余款3298917.71元未还,经双方重新协商达成还款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按2000000(贰佰万元)偿还,余款1298917.71元,甲方放弃。

二、付款时间:(1)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1000000元(壹佰万元);(2)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0元(壹佰万元)。晚还款,按约定实际欠款,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浩祥公司认可已向正立公司偿还欠款1500000元,尚欠原材料款500000元。正立公司因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231元。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浩祥公司承认尚欠正立公司原材料款500000元,对正立公司要求浩祥公司偿还欠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浩祥公司主张将其替正立公司向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偿还的债务450000元,与本案正立公司主张的500000元相互抵销的问题。因正立公司对浩祥公司替其向广厦公司偿还的债务450000元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抵消,该债务是否成立,是否应由正立公司承担,尚不确定,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对浩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浩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正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后的违约金为56193.0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判决之日)。对于正立公司主张判决以后继续发生截止实际归还之日的约定利息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尚未发生,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立公司因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231元,应由浩祥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

一、浩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正立公司原材料款500000元,承担利息56193.0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赔偿邮寄送达费231元,合计556424.05元;

二、驳回正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由正立公司负担1779元,浩祥饲料负担379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在二审期间,正立公司以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自然人“冯飞平”借款2200000元,现无力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将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立公司变更主体为“冯飞平”,并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债权偿债协议书》等材料。2.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浩祥公司诉正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已审理终结,该院作出的(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正立公司支付浩祥公司450000元,赔偿损失32175元,以上共计482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浩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正立公司以借自然人冯飞平2200000元,现无力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将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立公司变更诉讼主体为自然人“冯飞平”。

本院认为,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90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正立公司尚欠浩祥公司债务482175元,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有助于民事案件的了解,最终解决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正立公司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冯飞平”,可能造成本案双方的债权无法实际实现,双方的债务也不能相互抵消,不利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履行,故对正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正立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中的利息由“56193.05元”增加至“224494.44元”,并要求计息截止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对未付款项按银行四倍利息计息”,应视为违约惩罚性条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互负债务,且正立公司也未提交因浩祥公司未支付500000元欠款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实际情况,人民法院有权对双方计息过高的约定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并无不当。综上,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上诉人陕西正立生物营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刘志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