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310号
原告:陈振生,男。
被告:张新宇,男。
被告:张文嫔,女。
被告:张文道,男。
被告:刘勇贤,男。
被告:张文娟,女。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上,被告张文道、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宇、张文嫔、刘勇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宇偿还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对被告张新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新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新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新宇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未承担相应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张新宇未作答辩。被告张文嫔未作答辩。
被告张文道辩称,被告张新宇借款后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刘勇贤未作答辩。
被告张文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被告张文娟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名下有多笔贷款未还清,做不了担保人。
原告与被告张新宇告知担保人虚假情况,称被告张新宇以网吧作抵押,不用担保人承担任何责任,骗取担保人签名。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陈振生与被告张新宇、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有: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张新宇)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6%每月。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张新宇立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陈振生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新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宇向原告陈振生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新宇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道主张被告张新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文娟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新宇骗取担保人签名提供担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新宇、张文嫔、刘勇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张新宇、张文嫔、张文道、刘勇贤、张文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伟
审 判 员 邱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廖静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