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924号
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薛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毛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晴,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秦荣兴(方晴丈夫),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晴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远园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