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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924号

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924号

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薛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毛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晴,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秦荣兴(方晴丈夫),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晴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远园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