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609号
原告:刘金矿,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107国道南地道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俊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
负责人:李兰春,总经理。
原告刘金矿与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鹏运输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805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时48分,陈东坡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远航四经路交口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到刘金矿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陈东坡车辆右侧后部与刘金矿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刘金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代抄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本2册,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被告江鹏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等情况,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1时48分,陈东坡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远航四经路交口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刘金矿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陈东坡车辆右侧后部与刘金矿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多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7657元。另查,冀D×××××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鹏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鹏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的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医疗费金额为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00元(100元/天×4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江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矿医疗费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057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