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074号原告李飞跃,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2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姜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飞跃与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占有、使用冀DH28**泵车时,并非从该泵车原登记车主李洪军处取得,现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洪军返还冀***泵车。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将作为本民事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左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