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民初2086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谢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086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269号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一层部分店面及二层。

负责人:吴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娟,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10375.76元),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以及《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192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72300.76元);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80(原166)号保福公寓安置房X#楼XXX单元(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由原告在人民币114万元整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14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2、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3、具体借款的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4、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6、若被告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80(原166)号保福公寓安置房X#楼XXX单元(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其所有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1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年利率为8.3025%;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第一期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第三期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7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将放款95万元汇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0375.76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就未到期的本金75万元视为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由原告在114万元整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娟的银行存款78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谢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谢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娟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娟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11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娟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谢娟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支出,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律师费1192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0375.76元(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律师费11925元;

三、若被告谢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谢娟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80(原166)号保福公寓安置房X#楼XXX单元(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2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59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