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龙丽艳,局长。被执行人赵鹏,男,1982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执行人杨利,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赵鹏、杨利非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岳塘区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赵鹏、杨利2015年04月27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03月03日作出岳塘区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扶养费合计81730元,并于2016年03月04日直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赵鹏、杨利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6年09月07日向其二人直接送达了岳塘区催告[2016]X1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因而于2016年0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塘区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岳塘区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赵鹏、杨利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岳塘区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赵鹏、杨利承担。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斯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