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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5029号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与穆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穆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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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029号原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号汇宾大厦A0601。法定代表人杨梧,所长。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雪,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柳沈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穆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石兵与被告穆雪的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沈律师��务所诉称,穆雪于2005年3月16日进入我单位任职文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电梯遇到刚来上班的穆雪,经调查穆雪实际到达单位的时间与其电子考勤记录的时间严重不一致,系违反单位考勤制度,委托他人代其打卡,在调查中还发现穆雪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有数十次以上让他人代其打卡的行为,穆雪对于让他人代其打卡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我单位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规章制度,依法作出开除决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单位无需支付穆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2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穆雪承担。穆雪辩称,2005年3月16日我入职柳沈律师事务所,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2日我因送孩子而上班迟到,出于害怕被领导批评的想法我委托同事帮我代打卡,但当日我被领导发现了迟到,当即即以迟到为由将我辞退。柳沈律师事务所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陈述的解除事由均不是事实,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柳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穆雪入职柳沈律师事务所,从事文员工作。穆雪与柳沈律师事务所均确认双方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期限为一年,第二次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期限为三年,合同中载有自动延续三年期限之条款,亦约定连续工作满十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柳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柳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柳沈律师事务所向穆雪实发工资总额为72089.92元,另发放2015年年终奖13580元。穆雪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72089.92+13580/12×10)/12=6950.55元,柳沈律师事务所对此并无异议。2016年3月22日穆雪上班迟到并委托他人代其打卡,柳沈律师事务所当日以口头形式将穆雪辞退,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6年4月11日柳沈律师事务所向穆雪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其单位以穆雪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穆雪在下方“本人已阅读并同意”处签字。柳沈律师事务所提举了该决定书的复印件,穆雪不认可真实性,表示其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其并不同意该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但考虑到再就业办理���案转移手续的过程中需要离职证明,故方在通知书中签字,但签字之前其已于2016年4月1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见其并不认可对方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经调查发现穆雪2016年2月及3月存在二十余次让同事代打卡的情况,其单位根据《考勤规定及说明》第七条的规定对穆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柳沈律师事务所就此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考勤规定及说明》。其中第七条载明“我所实行电子门卡考勤后,个别职工有代打卡现象。决定:如发现,一定严肃处理代打双方”。2、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3月22日林×、付×接受主管询问,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二人均系穆雪的同事。笔录中载明林×承认2016年2月、3月分别代穆雪上班打卡12次、10次,并表示穆雪系以微信、短信和打电话的形式通知其;付×承认2016年3月代穆雪上班打卡2次。本案诉讼过程中林×、付×未出庭作证;本案仲裁庭审期间付×出庭作证,表示柳沈律师事务所未对其代穆雪打卡的行为作出处理。3、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及比较说明。显示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代打卡日期对应的穆雪与林×或付×的上班打卡时间相距较近,最长者相距3分20秒,最短者为同一秒。4、公证书。显示柳沈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于2016年4月25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电子邮箱中的部分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第10页载明r××@××.com于2015年8月27日向x××@××.com发送邮件,内容为“重申考勤规定。近期发现我所一些员工在考勤上有代打卡现象,严重者发展到本人当日没有上班却有完整的考勤记录。针对以上弄虚作假现象,我们进行了调查、谈话、取证,包括录像取证。目前已经对情节特别严重��当事人进行了严肃处理。考勤制度是我所重要规定之一,在Lsdoc行政组新合同3.13中。在此,我所重申此规定,并要求严格执行:

一、上下班须本人打卡,如有代打卡现象,将严肃处理代打双方;

二、请年假事假须提前签字批准,……”穆雪仅认可《考勤规定及说明》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2016年3月22日其因送孩子迟到,10点到达单位,由于担心迟到被领导批评请同事代打卡,柳沈律师事务所直接告知因其迟到而将其开除;穆雪另表示其认识当日到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确不妥当,但柳沈律师事务所将其开除亦缺乏依据,其不存在该所所述于2016年2月、3月存在二十余次让同事代打卡的行为,主张柳沈律师事务所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柳沈律师事务所表示林×与付×仍在职,但经了解林×已删除穆��向其发送的请求代打卡的手机短信及微信等记录,且其公司打卡处的视频监控故障,故无法就穆雪要求他人代打卡的主张提举其他证据。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因林×出于孕期,故并未将其辞退,给予其记大过及扣发全年奖金处理;给予付×记过及扣发半年奖金处理。穆雪以要求柳沈律师事务所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

一、柳沈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六万四千二百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穆雪的其他仲裁请求。柳沈律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穆雪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规定及说明、询问笔录、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及比较说明、公证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3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柳沈律师事务所与穆雪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围绕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本院将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归纳为两点:一是2016年3月22日柳沈律师事务所将穆雪辞退,口头告知解除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二是柳沈律师事务所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穆雪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系穆雪“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柳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本院将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概括为三点并逐一认定如下:其一,口头辞退的原因。穆雪主张为柳沈律师事务所发现其2016年3月22日上班迟到而径行将其辞退,柳沈律师事务所则主张为经调查发现穆雪2016年3月22日及此前曾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就此,柳沈律师事务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及口头辞退决定作出的一方,未能就己方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穆雪委托他人代打卡的次数。穆雪自认2016年3月22日其委托林×上班代打卡一次,本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2016年2月、3月穆雪还存在二十余次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但提举的电子考勤记录为书面打印件,且仅凭两人打卡时间多次相近无法必然得出存在代打卡行为的结论,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因监控视频故障而无法进一步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柳沈律师事务所另就此提举了对林×、付×的询问笔录,并无穆雪的确认。二人均为在职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凭二人在笔录的陈述亦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柳沈律师事务所主张因林×未留存穆雪向其发送的短信、微信等而无法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综上,柳沈律师事务所就该项主张提举的现有证据,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该所所持穆雪存在二十余次委托他人代打卡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三,穆雪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了可以被依法解聘的程度。已查明穆雪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他人代打卡一次,柳沈律师事务所提举的规章制度载明发现此情形将“严肃处理代打双方”,就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在涉及本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这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面,规章制度的设计应当措辞明确而具体,且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综合穆雪委托他人代打卡一次的违纪程度及上文认定,

本院认为柳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2日将穆雪辞退的行为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穆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59862.65元。但本院需要指明的是,穆雪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有违劳动纪律,确应予以纠正,望其深刻反省并引以为戒。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五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五分。如果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